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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现住个旧市**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5时30分,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浙F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个旧市鄢棚南路金安宾馆路段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刘某某驾驶的云G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其拒绝配合。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60.65mg/100ml。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园满

(院印)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村,联系电话:1592533****;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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