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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311992********,塔吉克族,大专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在新疆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镇**路**号**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使用其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及获得翻译,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凌晨0时5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新******”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民警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与同事于上址设卡盘查时,查获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某某到案经过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夏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告人夏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97mg/100mL;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mL。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婷婷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4282****)。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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