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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宜兴市********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持E型驾驶证,驾驶苏BU****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国税局门口处,撞到路边花坛的路沿石,被群众报警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 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391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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