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持E型驾驶证,驾驶苏BU****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宜兴市丁蜀镇公园路国税局门口处,撞到路边花坛的路沿石,被群众报警后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 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391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