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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4********,汉族,高中文化,KTV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街道**村**组**号,住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号**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附近的**虾城饭店出发,沿树木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曲塘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夏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6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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