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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0********,汉族,高中文化,重庆**驾驶培训学校教练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三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都汇里“锦上添花”火锅馆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渝B****学小型教练车,从鱼洞都汇里车库出发,沿新市街经老大桥桥头进入巴县大道往江州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江州路下口等待红绿灯时在车上驾驶室睡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将其带回队部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7mg/100ml。后民警将夏某某带至巴南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5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截图、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张俊华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三期**-**。联系电话:1352740****

2.案卷叁册、光盘贰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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