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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202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万州区**医院职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持A2驾驶证驾驶渝F1****小型轿车,搭载谭某某从万州区江南新区人头石还房附近一大排档餐馆出发,沿江南大道往驿鑫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南新区陈家坝派出所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70mg /100ml,遂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4mg/100ml。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件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00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 刘行川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单元**,联系电话:1345271****。

2.案卷材料2册,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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