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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38岁,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煤矿生活区,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3日22时12分许,宾馆人夏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宁B**黑色背景现代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沿西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棋盘井镇云泽宾馆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1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鄂托克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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