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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00000011号 

  被告人夏**,绰号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住贵州省都匀市***路1**号水岸绿洲**栋*单元*层附9**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

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涉嫌危

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3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夏*

*酒后驾驶贵A*H**M号小型轿车由长顺县明珠小镇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309省道18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长顺县养老院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夏**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于交警大队物证室,于2019年12月26日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

224.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

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件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夏**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应从宽处罚,被告人夏**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长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建议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夏**的刑事责任,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忠宇

2020年3月26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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