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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120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威宁市**区**大道**号,现住都匀市**小区**栋**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Y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都匀市阳宝山路帝景豪园路段时与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送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4mg/100ml。

经都匀市交警大队认定,宁某某驾驶车辆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夏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相关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审批表及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前科材料、谅解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鉴定意见: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3.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图片;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夏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2.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从重处罚;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已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驾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建议判处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仕娟

检察官助理:吴洵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家,电话131164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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