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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播州区,住桐梓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轿车,沿播川路从冬青路方向右转往营盘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播川路天乐迪KTV门口处,与在该路段执勤民警停放的贵C9****警用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7.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前科查询、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同群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桐梓县**街道**小区**栋**号家中,电话:15885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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