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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88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街**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街**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6日00时36分,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中山桥自北向南行驶中山桥桥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_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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