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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鼎市**村**号,现住福鼎市**大厦**梯**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大厦开往福鼎市**中学方向,途经福鼎市龙山南路**号**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被带到福鼎市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当时血液乙醇浓度为185.2mg/100ml。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经通知主动到福鼎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1374号鉴定意见书;

4.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祖程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039****。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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