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9〕17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3********,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确山县政府**所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现住确山县**镇**路**园*号楼*楼东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23时7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豫****** 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路段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血样提取表、酒精测试单、医院证明;
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政治面貌证明、照片;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及到案证明;
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伟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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