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街道**街**巷**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电话请求其友李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酒店接其离开。李某某到达后,被告人夏某某要求驾驶李某某名下湘******小车,鉴于夏某某饮酒,李某某对该要求予以拒绝,夏某某遂从李某某口袋拿出车钥匙,坚持开车,李某某对夏某某的行为予以默许,并坐到湘******小车副驾驶室。夏某某驾驶上述车辆搭载李某从长沙市天心区**酒店旁巷子里的一夜宵店出发,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城南路**桥路段时,撞向中央护栏,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湘******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汽车驾驶员肖某某电话报警,交通民警到达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升毫。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夏某某带至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6毫克/100毫升。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协议、被害人龙某某关于不做伤情鉴定的申请、谅解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资料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告知笔录;5.现场视频监控光盘、抽血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本案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夏某某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当从重处罚。
4.被告人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8月5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街道**街**巷**号**房候审。联系电话:1536789****;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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