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县金井镇龙泉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夏某某在其位于长沙县**镇朋友家中吃饭时饮酒。当日18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金井镇**村的家中行驶至集镇红绿灯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告人夏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被交警带至金井卫生院抽血化验。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6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妮妮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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