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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小区**栋。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驾驶小型汽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康复南路海棠学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案发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家,电话13016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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