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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坪检刑诉〔2020〕Z24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政治面貌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庄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制度,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0Y****号牌非营运小型汽车在行驶至坪山区**路**酒店路段时,被现场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6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结果为15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结果、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结果查询单、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且已向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初云

2020年8月10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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