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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晚20时33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乐清市翁垟街道沙头村步元路地段时,碰撞道路上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现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柯某某、肖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聪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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