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汉族,初中,漯河市**餐厅厨师,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持C1驾照,驾驶一辆吉利帝豪牌豫C*****小型汽车,从滨河北路杏坛路口出发,沿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启明南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等;2、被告人夏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艳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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