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3********,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2时01分,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冀E1****小型轿车行驶到邢台市建设路与东羊市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20.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摘要;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报警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补正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丽娜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1139****。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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