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市**路**酒吧服务员,暂住苏州市姑苏区**路**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机动车逆向行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20年7月27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三千四百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本市姑苏区南环西路 “刘二私房菜”出发,沿南环西路、南环东路等地面道路,行驶至工业园区东兴路118号“豪唛壹号量贩式KTV”。在该KTV内再次饮酒后,次日1时许,沿东兴路、东环南路,逆向行驶至南环东路东南环公交首末站门口时,撞到姜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浙F995SW的轿车。经鉴定,案发时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经认定,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夏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冒用了其他车辆的号牌。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姜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 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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