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本科文化,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 年3 月30 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R**** 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某越溪街道苏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明溪路路口处,碰撞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S****的小型普通客车,致二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8mg/100ml。苏ER****车损价值人民币629元,苏ES****车损价值人民币5702元。
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等;
2. 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抓获并提取被告人夏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林淑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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