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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1********,汉族,文盲,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射阳县海通镇南洋居委会门前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6.4毫克。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朱  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160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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