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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头灶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明知中午饮酒后仍驾驶苏J****Q微型轿车,沿东台市头灶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某某家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黄某某逆向停放于事发路段北侧的苏J****L小型轿车相撞,致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夏某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随即至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头灶中队投案。经抽取血样并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338.1毫克。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夏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台市头灶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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