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克逊县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23********2518,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托克逊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14日被托克逊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托克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7月06日18时06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有证驾驶新K*****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疆托克逊县伊拉胡镇大十字**号便民警务站前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呼气测试后初步确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带至托克逊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并送检。
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结论: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血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热孜瓦古丽·阿布力米提
2020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共3册;
3.起诉书维文10份、汉文10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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