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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街道****湾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苏J0****号小型轿车,途经X2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X205县道32公里处被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

归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抓获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毫克。

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现场照片、试管照片,证明抽取被告人夏某某血样的过程合法。

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醉酒后驾驶的苏J0****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

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3月1日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8.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自己于2020年3月1日晚饭期间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已超过血液乙醇含量每百毫升80毫克的定罪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婧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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