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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7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9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商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运粮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9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吉凤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电话:1321098****。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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