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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1********,汉族,文盲,无业,住射阳县********号。因本案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于2020年7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八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苏094****号手扶拖拉机,沿射阳县境内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400M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后群众报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9.9毫克。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6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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