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长安”牌红色微型轿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五里岗路路段,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将夏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174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夏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查富宏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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