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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Z4309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合肥市经开区**公司员工,群众,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住巢湖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巢湖市栏杆集镇村道由西向东行驶。19时10分许,当其驶至栏杆集镇大冉村村道时自翻。巢湖市公安局民警至现场后发现夏某某说话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血待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夏某某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启宽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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