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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6********,汉族,中专文化,溪口旅游集团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夏某甲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岳林街道力邦广场出发沿岳林路、金钟路、大成路行驶,22时32分许,当车行至大成路与斗门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夏某甲的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夏某甲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元桔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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