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0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银川市金凤区**检材经营部、银川市金凤区**砂石经销部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现住址同上。2010年10月8日,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6号轻型栏板货车,沿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洲北街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民警现场查获。
2020年11月9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方面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泽宇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小区**-**-**号。
2.侦查卷宗1册(含光盘1张)。
3.移送起诉书13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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