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街道**街**栋**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2时42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叙州区现代城出发,准备从叙州收费站上高速去临港工地上,刚到叙州收费站入口广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04mg/100mL,公安民警依法抽取其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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