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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9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在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自己未注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去亲戚家,后从安岳县龙台镇龙姚路往龙台镇西大街方向行驶回家,途经安岳县龙台镇供电所外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送检,其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43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2.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有帮教能力和监管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黎明

检察官助理:唐凤芬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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