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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1时38分,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右甸路与福惠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正在等候红绿灯放行而临时停放该处的云M*****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车人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1时39分,路人李某某电话向“110”指挥中心报警,22时50分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并在现场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

经鉴定:送检的夏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319.61mg/100ml;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绍建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37****。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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