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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街道**村**组**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4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轿车途经中环高架行驶至静安区万荣路汶水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查获经过》、查获视频、高架卡口信息查询结果、高驾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以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情况。

4.户籍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和涉案车辆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杰

                                检察官助理: 杨阳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80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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