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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武冈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7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号附**号,现住地湖南省武冈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路**小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宣布不起诉,同日解除取保候审。经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决定撤销不起诉,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喝酒后驾驶湘E7X***小型轿车,在行驶至S219线武冈市晏田乡荷花村路段时被武冈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冈市人民法院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07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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