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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泊头市******号,2020年4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线152KM+600M处时,与路口西侧等候红灯的韩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对夏某某血液进行酒精检测,证实其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含量225.21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后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夏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国才

检察官助理:苏国瑞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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