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桂林**道**号**幢**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德安县**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晚,被告人夏某某在孙某某家中吃饭喝酒。饭后,夏某某驾驶赣******(已被注销)二轮摩托车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德安县**路**道交叉口2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带其至德安县中医院抽取血液血样。经鉴定,夏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4.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照片、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某某驾驶已被注销号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宏
检察官助理:夏志勇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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