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固始县**办事处**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 15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豫S****1小型轿车在固始县陈集镇高房村新圩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坠入路边水沟,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夏某某带至医院提取了静脉血液,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夏某某驾驶车辆时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43.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夏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夏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

检察官助理:许旭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5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