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3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月1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于2020年1月7日13时许,饮酒后无证驾驶“五菱”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北京市房山区紫码路大高舍村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4.书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检验视频;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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