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家住龙山县**街道**村**组**号,现住龙山县**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湖北省宣恩县“**农家乐”吃饭时,喝了四两白酒。当晚20时许,夏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渝******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从湖北省宣恩县经恩来高速、龙吉高速公路往湖南省龙山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山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8.0085mg/100ml。
2020年4月14日,夏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件复印件及查询件;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074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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