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史学莲、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空酒瓶、酒盒及低档白酒,在扬中出租房内,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被害单位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非法经营数额9.2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为:
一、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夏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白酒150余箱销售给高某某,销售金额4.5万余元。
二、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夏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M6白酒130余箱销售给马某某,销售金额2.9万余元。
三、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6白酒销售给顾某某,销售金额10380余元。
四、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销售给郑某某,销售金额4300余元。
五、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等白酒销售给刘某甲,销售金额1400余元。
六、2019年,被告人夏某某将生产的假冒海之蓝等白酒销售给刘某乙,销售金额1000余元。
七、2019年5月16日,侦查机关查获夏某某制作的假冒的梦之蓝M6白酒6箱,货值1800元。
被告人夏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涉案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梦之蓝M6白酒等物证;2.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马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6.由扬中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微信转账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丽莹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款3万元被扣押于扬中市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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