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6月2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赌博,于2015年9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夏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夏某某明知其不具有拖拉机驾驶资质,仍提供身份信息后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并多次使用。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持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行驶至睢宁县庆安镇小刘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虚假拖拉机驾驶证;
2. 刑事判处书等书证;
3. 证人尚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敏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205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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