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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交城县**镇**村**。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0时0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车牌照为晋A****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团唐公路张庄子路口遇交警检查,被告人夏某某使用姓名为“夏某某”,照片为被告人夏某某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主页系伪造形成,副页非伪造形成。经公安系统查询,自2018年3月29日起被告人夏某某使用该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处理晋A****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违章共计20次。

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其驾驶资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宏武

                                 检察官助理 李静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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