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50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次(分别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晋江市**街道**工业园区“**”公司往**路段,与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闽******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夏某某到晋江市医院探视被害人,并主动向处警人员表明身份。经晋江市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夏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机动车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例材料,工作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蔡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查、检查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德兴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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