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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60********,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地灵台县**镇******号,住灵台县中台镇**路“**面馆,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灵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甘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灵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独店镇景村村中心社路口时,撞倒行人王某某,致其受伤,夏某某将王某某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生检查王某某已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4.关于王某某一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夏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到一年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丽

桂小春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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