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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麻城市**乡,住**乡**村**垸**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鄂**号小型客车由麻城市三河口镇往宋埠镇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麻城市中馆驿镇官田畈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死因系严重颅脑损伤。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鄂**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后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离合器手柄外端发生接触,接触时,两车符合处于同向运动状态。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路上,后车未在确保安全距离后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夏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证人曾某某陈述;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屈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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