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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1日19时45分,夏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恒胜牌两轮摩托车从孝感市孝南区**镇**街出发回家,途经肖邹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邹路富康路口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车行前方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导致所驾驶车辆与行人姚某某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某某弃车离开现场。2020年6月1日22时许,夏某某主动到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四大队肖港中队投案。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49mg/100ml;被害人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无号恒胜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受损痕迹符合与行人发生接触。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一)项及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贫困证明、扶贫手册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 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视频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光锦

2020年8月26日

附:

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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