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庄26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豫Q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豫P**R*)沿335省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某某镇某某村某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某受伤,李某某当场死亡。2020年06月03日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20]10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头部遭碾轧导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9月7日正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正)公(物证)鉴(法医)字[2020]22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周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2020年06月28日正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正公交认字[2020]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察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淑慧
检察官助理:余存存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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